2011年第7期 随县人民检察院办公室
弱势群体群体问题是我国社会转型和发展过程中各种社会问题的综合体现,直接影响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应成为社会各界关注和解决的核心问题。检察机关作为我国法律监督机关,必须强化检察职能,深入践行“立检为公、执法为民”宗旨,全力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以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发展。
一、弱势群体的界定
社会弱势群体(在英文中称social vulnerable group、social disadvantage group)也叫社会脆弱群体、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群体。“弱势群体”在我国第一次正式使用是朱镕基总理在2002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要对弱势群体给予特殊的就业援助”,但报告没有给弱势群体明确定义。
社会弱势群体主要是一个用来分析现代社会经济利益和社会权利分配不公平、社会结构不协调、不合理的概念,在不同的时代和不同的社会,其内涵和外延是不同的。目前,学术界比较认可的定义认为:弱势群体是“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社会成员的集合,是在社会性资源分配上具有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的特殊社会群体”。笔者认为,在法律上应从权利的角度理解弱势群体,指那些权利分配,特别是权利行使受到其自身能力、自然或所处的法律、制度、政策等社会环境的制约,处于事实上的不平等或从属地位,其权利的现实化在实质上存在障碍的人群。比如,我国的农民工,根据有关政策和法律规定,其权利与城市的人并不平等,这就是社会排斥,也就是说他们的弱势地位是由制度、政策或法律造成的。
一般来说,弱势群体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第一,经济收入低于社会人均收入水平,生活状况达不到社会认可的基本标准。第二,政治影响力低,处于社会边缘,而且弱势群体的地位仅靠自身力量或能力是难以改变的,即他们缺乏社会资本、人力资本及均等机会等来改变他们在社会发展进程中的处境。第三,弱势群体的生存和发展状况,只有通过国家和社会的支援和扶助才能得以改变。从陷入弱势的原因角度,可把弱势群体分为生理性弱势群体和社会性弱势群体。生理性弱势群体是因其生理特点而导致了弱者的地位,如老弱妇孺、残疾人等;社会性弱势群体则是因为社会性因素和结构性力量而处于弱者地位的人,如下岗失业人员、城市低保人员、进城农民工、犯罪嫌疑人等。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涉及的弱势群体主要是社会性弱势群体,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害人、申诉人、控告人、证人、监所在押人员等。
二、检察机关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的必要性分析
(一)检察机关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是保障人权、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
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第24条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为保障弱势群体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的过程中,要紧紧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依法严厉打击刑事犯罪,认真查办、积极预防职务犯罪,不断强化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要把保障人权和检察业务切实地联系起来,认真贯彻落实宪法及法律法规中保障弱势群体权益的各项规定,加强对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司法保障,努力做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经济效果的有机统一,从而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征程中,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应有作用。这既是对宪法保障人权精神的具体落实,又能起到化解社会矛盾、预防弱势群体犯罪的作用,更是建设政治文明、安定团结的和谐社会不可逾越的关键环节。
(二)检察机关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是实现法律公平、保证司法公正的要求
“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既是检察工作主题,也是检察工作最高价值追求。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仅注重强势群体的诉讼优先权,忽视甚至侵害了弱势群体的平等权,就会使社会公正的天平失衡。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职能是维护公平和正义的有力手段,既能有效维护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又能促进公正执法和公正司法。司法公正是保障公平正义的最重要和最有实效的一种手段,也是保障法律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口。因此,对弱势群体的司法保护是法律公平、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检察程序是整个司法程序中至关重要的一环,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法律监督权保障弱势群体实现平等的诉权、生存权、就业权、受教育权和社会保障权等基本权利,既打击了犯罪、化解了社会矛盾,又保障了法律公平、彰显了司法公正,促进了社会公平正义。
(三)检察机关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是检察权人民属性的根本要求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权来源于人民,人民赋权是检察权的始点,广泛的人民性是人民检察院最根本的属性。人民赋予的检察权自然用来服务于人民,为人民谋利益,这是检察工作最终的落脚点。尊重人民的主体地位,要求检察工作必须始终坚持人民性这一根本要求。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必须深入践行“立检为公、执法为民”宗旨,坚持人民检察为人民,切实把强化法律监督与做好群众工作结合起来,把执法为民作为永恒的历史使命贯穿于执法办案的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检察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民生问题的重点、难点在于解决弱势群体利益问题,因此,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过程中,要关注弱势群体,破解弱势群体难题,维护好弱势群体利益。
三、检察机关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路径
(一)观念层面:要树立执法为民理念,对弱势群体倾斜保护。检察机关要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思想,站在人民的立场上考虑问题、谋划工作,抓住人民反映强烈的问题,加大法律监督力度,下大力气查办涉及弱势群体的犯罪案件,监督纠正执法不严、司法不公、放纵犯罪、侵犯人权的问题,努力满足弱势群体的司法需求。同时,落实“立检为公、执法为民”这一执法观要求对弱势群体倾斜保护。因为依法办案只能算是形式上的公平,但这种形式上的公平很可能掩盖实质上的不公平。“司法者的中立性也不排斥给予某些冲突主体特别的程序救济手段或者为冲突主体提供行使诉讼权利的帮助。”在刑事诉讼特别是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诉人、控告人、被害人、证人等基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家庭环境的限制、个人身体、心理、心智的障碍等等原因,不能或没有能力行使法律上的救济手段,也就无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如果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仅仅是满足于依法办案的形式上的公正,就会忽略这类人的合法权益,从而造成实质上的不公正。因此,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过程中,要对弱势群体给予特殊的照顾和帮助,真正将执法为民、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落实到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上来。
(二)法律层面:保障弱势群体权益要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互相依存,互相联系,不能有先后轻重之分。没有实体法规定,会导致法律漏洞,强调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时,首先就是执行好现有法律的规定。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检察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全力履行保护弱势群体的职责。程序公正具有保障实体公正实现的作用,如果仅有实体法规定而没有程序保障,那么弱势群体的法律权益保护也无异于一纸空文。对于弱势群体的程序保护就是要求行政和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切实履行其对弱势群体保护的职责。就检察机关来说,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必须依照相应的刑事法律、法规,通过严格的刑事手续行使职权,确保程序公正。只有这样,弱势群体的权益保障才能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真正的体现出来,杜绝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司法不公现象。
(三)制度层面:建立司法救助制度。刑事案件当事人大部分系社会弱势群体,检察机关应建立切实可行的救助制度,为弱势当事人提供合理、完善的司法救助。要站在维护弱者权益的角度上,从合理使用司法资源、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权威出发,通过有关部门的协助与配合,尽最大努力充分保护、救济弱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最大限度减少弱势当事人因其弱势地位可能带来的损失和伤害。一是建立对弱势当事人法律援助协调机制。通过与司法行政机关协调,将弱势当事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对确因家庭困难、没有能力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协助联系法律援助机构,保障弱势当事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二是建立对被害人社会救济机制。一些刑事案件中涉及被害人经济赔偿或补偿,由于证据或诉讼时效等各方面的原因而未能进入诉讼程序,因此成为不捕、不诉案件,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应有的赔偿或补偿而生活困难。检察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可以通过与民政等部门协调,将受犯罪行为侵害而造成伤残、死亡导致被害人本人及其亲属生活困难的,建议纳入民政低保等福利救济体系予以救助。
(四)操作层面:运用法律监督职能主动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在办案当中不仅自身要依法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还应当通过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活动,保证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部门都能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1、运用法律监督权,切实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应充分运用法律监督权,强化立案监督、侦查监督,认真受理被害人的申诉、控告,通过采取法律的、行政的手段,防止和纠正有案不立、不破不立、不应当立而立、立而不侦的现象;依法查处上述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犯罪行为,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公诉部门在办案中,要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和诉讼参与权,起诉时向被害人告知庭审信息及相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案件审查完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要及时向被害人送达不起诉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对被害人的抗诉请求进行认真审查,对于决定不抗诉的,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同时要做好释法说理工作;要加强刑事和解中对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特别注意保护被害人得到赔偿的权利。
2、运用法律监督权,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检察官在办理案件时,要注意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充分保护法律赋予他们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这是现代司法精神所要求的。在法律有明确地规定的基础上,重点监督以下几个环节:一是逮捕环节,完善审查逮捕机制,将重点放在“有无逮捕必要”的监督上,应当要求承办人必须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上列明相关证据,着重分析有、无逮捕必要的理由;二是侦查环节,加强对公安机关不该立案而立案案件的监督,督促公安机关对此类案件的撤案工作,重点监督公安机关有无刑讯逼供行为,避免发生冤假错案;三是审判起诉环节,要做到收集审查被告人罪轻、从轻、减轻,特别是无罪的证据,充分听取被告人无罪的辩解和辩护律师的意见,重点监督轻罪重判的情形。
3、运用法律监督权,保护证人、申诉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切实保护公民的申诉权、控告权和检举权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责任,任何人只要其对证人、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报复陷害的行为超出了违反行政纪律的范围而触犯了刑法,则应当依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第一,对于侦查机关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而对证人采取不正当的引证、诱证,甚至采取强制措施,逼迫证人作证的行为,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严厉查处;第二,针对各有关机关对申诉人的合法诉求相互推诿、扯皮而拖延不决的情形,检察机关可认真落实“首办责任制”,保障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为防止检举、控告人受到被举报、控告人的打击、报复,保障刑事检举、控告人依法行使检举、控告的权利,检察机关应当履行法律监督权,整合公安、检察等各方力量,建立相应的制度,努力保护检举、控告人的人身、财产权益。
4、运用法律监督权,保护其他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刑事、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在审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时,应加大对弱势群体的保障力度,重点审查针对弱势群体所作出的判决、裁定。通过依法行使抗诉权,对错误的生效判决依法提出抗诉,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民事行政检察活动中,应当对下岗职工、农民、生活困难的群众采取倾斜保护的措施,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另外,检察机关要完善对超期羁押和刑罚执行的监督机制,进一步加强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应坚持把监督纠正侵犯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作为监所检察工作的重点,畅通在押人员救济渠道,发现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时,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纠正意见或者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